2)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程度非常严重的医疗事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 。在刑法史上 , 过失是否应当受罚是一直摇摆不定的 , 或者从不罚渐进到可罚[7] 。就一般来说 , 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医务人员对待患者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态度上 , 即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患者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 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 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 以致造成患者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当然 , 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过失与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过失性质上是相同的 , 其判断标准是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 也即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等 。但医疗行为所致损害责任的承担指向医务人员没有尽到的注意义务有时并非以当时的医疗水准为衡量标准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 , 医务人员客观上存在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形 , 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会在达到整个社会普通的医疗水平的基础上 , 体现一定的差异性[8] 。但这种差异性的体现只能通过司法实践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现 , 也应仅限于医疗行为实施时时间紧迫、实施该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地处偏僻和医疗行为的专门性为限 , 不应当作扩大解释 , 以免影响医疗水准判断的客观性和统一性 。医疗事故罪的责任承担只能坚持以过失标准 , 正是因为过失 , 医务人员才需要承担责任 , 没有错 , 就没有责任承担的基础 , 不管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 , 因医疗关系引起的责任承担均需行为主体有过错 ,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
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过失是“严重不负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 , 医疗事故罪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的 。医疗事故罪的过失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 , 并非是由或主要由医疗技术水平低下造成 。而医疗技术水平低下 , 如果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 造成患者受到损害 , 将不承担刑事责任 , 但根据《民法典》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 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就是医疗事故 。凡是造成医疗事故的 , 就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 但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则要考察该损害是否符合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严重不负责任”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习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归根结底 , “严重不负责任”本质上就是医务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 是医务人员在违反了注意义务后实现了刑法所规定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行为[9] , 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诊疗护理规范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的行为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 , 主要表现为:一种是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履行其本应履行的职责 , 如当班医生擅离职守 , 对应当及时处理或抢救的患者不予救治;另一种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违反注意义务 , 如手术过程中因粗心大意遗留物件在患者体内、甚至错误切除身体器官 , 医护人员打错针、投错药等[10] 。非常明显 , “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医疗事故罪中过失这一主观要件的进一步限定:只有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况下的过失 , 才需要按照医疗事故罪进行惩处 , 否则其他过失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在医疗事故罪中 , 损害结果的造成不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 , 而是因为不负责任造成;损害结果是医疗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 但并非有严重损害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罪 , 只有损害结果是因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 , 此时的医务人员才需要按照医疗事故罪承担责任[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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