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承包的工程完工结算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期内,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其雇请的数十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达17万余元,达数额较大标准,并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提起公诉前及宣判前,能够积极主动支付部分劳动者的全部或部分劳动报酬,并得到了部分劳动者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报酬权不受侵害,打击惩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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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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