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第二批产品提出过质量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
1、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都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的权威质量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 。
2、上诉人一审微信聊天记录名称起诉前后不一,且聊天记录不完整,上诉人为了达到其证明目的,存在人为制造证据之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在一审阅卷时发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XX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微信名称,但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出具的两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名称变成了“中剑张X”,这明显就是上诉人为了证明张X与商南X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刻意在其微信聊天记录中将微信名称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对其不利的聊天记录,这充分说明该微信名称人为制造 。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有句话“快点厂家催”,说明张X与商南XX公司并无关联关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X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与商南XX公司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
关于上述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给二审法庭 。将两次证据进行对比,微信名称明显不同,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人为制造证据是不争的基本事实 。
3、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XX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X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恰恰反映是其使用不当所致,被告所送金属硅(规格:通氧441)没有质量问题 。
4、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XX与被上诉人授权代表人小高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无法得出是小高与上诉人一起前往托克托县进行抽样送检,并得出检测质量不合格的结论 。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质量不合格,只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说词,没有提供双方均认可的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的质量检测报告加以论证其观点 。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书面的正式质量检测报告,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质量有问题的结论不能成立 。
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其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前往商南XX公司现场实地考察,但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并未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庭质证,其单方面的说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6、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张斌名片》、《鉴定费发票》、《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不合格金属硅造成损失清单》、《托运费支付凭证》、《金属硅存放协议》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其在上诉状的单方说辞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一审判决依法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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