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六 )



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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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已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所供产品合格,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201000元并赔偿损失353600元,同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理由不成立 。
1、就案涉合同,上诉人没有解除权 。
案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全面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 。履行过程中,双方既没有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也没有出现法定解除的事项,故上诉人没有解除权 。
2、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53600元(其中:因供货质量不达标给第三人造成损失349540元,其他损失40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
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都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的权威质量检测报告加以证明其主张 。
①一审法院在一审第一次与第二次庭审中,经查实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就第二次供应的产品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判决第9页第4行至第5行】 。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针对其针对被上诉人第二次供应给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主张 。
②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将【沪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
被上诉人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后,随之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出了《质量鉴定报告异议书》,随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对鉴定取样产品,被上诉人在勘验现场就当场予以否认是其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并当场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指认的产品,被告否认为其所供 。经本院调查现场包装中注明的人员后,未能证实现场产品与双方的供货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一审判决的第9页第6行至第7行】,后经一审法院查实确认不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一审法院确认“······但因取样产品与案涉产品之间关联性欠缺,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第9页第8行至第10行】。
上诉人以【沪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的一审诉讼请求就变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
③上诉人在本案二审第一次与第二次庭审中,同样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都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的权威质量检测报告加以证明其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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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不达标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349540元,没有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
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包头XXX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的不合格工业硅造成的损失”为其单方面提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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