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上海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7日给西安市莲湖法院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我方仅只对现场所取得样品负责,鉴定结论仅针对所取样品······”,也就是说,鉴定单位仅对鉴定所取样品负责,并不对本案负责 。2020年9月18日上午,本案在鉴定现场,被上诉人在产品鉴定现场当场就对拟鉴定产品(规格:通氧441)提出了异议,并出示了商南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所鉴定产品不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 。随后一审法院向商南XX公司发函进行司法调查,经核实被上诉人所述真实 。该鉴定意见出来后,被上诉人随即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质量鉴定报告异议书》,明确表示所鉴定产品不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规格:通氧441),故该产品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指向性和针对性 。
4、拟鉴定产品(规格:通氧441)在退回上诉人前后,均没有经过上诉人、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确认,无法证明就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 。
被上诉人多次派人去第一交货现场,但均未能与上诉人及第三人达成退货协议 。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私自从第三人处拉回拟鉴定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但是拟鉴定产品退回上诉人前后,均没有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就是上诉人所送被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根据被上诉人了解和现场发现,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与其他商业公司存在相同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的贸易往来,因此无法证明拟鉴定产品就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 。
综上,质量鉴定的前提是必须能证明上诉人所鉴定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就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 。如果上诉人拟鉴定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不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那么,强行启动有明确人名标识的拟鉴定金属硅产品的鉴定检验程序就涉嫌程序违法 。关于该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的质量鉴定报告也就失去了意义,该报告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也就失去了指向性和针对性,该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上海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沪XX[2020]质鉴字第119号】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完全正确的 。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建立了两次购销关系,这是基本事实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2日签订编号为XASY20180502-1的《购销合同》,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品名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单价13400元/吨,同时对包装要求、运输费用、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规定 。5月4日上诉人提出有质量问题,但是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所送涉案金属硅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书面检测报告 。接到换货要求后,被上诉人出于与上诉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维护自身商业信誉之目的,答应给与换货,并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商南XX公司给上诉人再次发出33吨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货至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后,才被告知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已使用金属硅(规格:通氧441)8吨 。从上可以清楚看出,虽然第二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确实发生两次购销关系 。在此,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换货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比如,在京东和天猫商城都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难道可以因为退货/换货而认定质量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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