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XXX化工有限公司诉
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邓风强律师、张显争律师担任包头XXX化工有限公司诉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被上诉人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
一审判决认为【沪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
1、【沪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所涉产品与本案买卖合同产品之间无任何关联性 。
2020年9月18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取样送检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并非被上诉人委托生产厂家商南X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南XX公司)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内蒙古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有生产厂家商南XX公司的证明材料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足以认定 。该鉴定报告所涉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与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之间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对该报告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
事实上,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均来源于商南XX公司,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调查函》和商南XX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安市莲湖法院调查的复函》加以佐证 。被上诉人在鉴定现场出示了商南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6年1月1日起,该公司金属硅采用中性英文包装”,同时提供了制式和图片 。由此可知,鉴定现场的取样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并非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商南XX公司生产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所以质量鉴定报告所涉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与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
在此特别予以说明,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属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为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XASY20180502-1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收货地 。
有明确人名标识的外包装袋中取样送检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与被上诉人和商南XX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 。
据第四部分“现场勘验”记载:“现场存放15袋金属硅样品,共计15吨,其中包装袋上有明确人名编号的样品共3袋······,现场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对现场存放的有明确人名标识的金属硅样品进行取样,分别为1#金属硅1份(样品编号为202008040006-001,以下简称检材1);2#金属硅1份(样品编号为202008040006-002,以下简称检材2);3#金属硅1份(样品编号为202008040006-003,以下简称检材3)······”,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有明确人名标识的三个包装袋的三个名字是“张XX、张XX、苟XX”,被上诉人当时就明确答复与此三人无任何关系,后经一审法院向商南XX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在《关于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调查函的复函》中,明确确认与上述三人均不存在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三人与被上诉人和商南XX公司均无任何关系 。由此可知拟鉴定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不是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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