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如何守护“我养你”的誓言——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的公证解读

案例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正式施行后 , 北京房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全职太太索要家务补偿”的离婚案件迅速占据了社会热点的头条 , 引发网友们在社交媒体上的热烈讨论 。 在这起离婚案件中 , 夫妻双方结婚五年 , 妻子王女士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的诸如做家务、抚育子女等家庭义务 , 故以此请求法院分割财产、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 。 最终经法院一审判决 , 丈夫陈某与王女士离婚;孩子由王女士抚养 , 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 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时判决陈某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 。
对于一个家庭来说 , 经过合理的判断选择男性工作女性持家并没有任何不当 , 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家庭幸福的保证 。 但是当这种家庭分工成为全社会理所当然的选择时 , 它就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 首当其冲的就是很多女性因婚后选择投身于家庭劳务 , 过早的牺牲自己参与社会工作或事业上努力的机会 , 而最终成为弱者 。 而此案中妻子在婚姻破裂时获得相应补偿的原因可以简单地从两个方面去概括:1、正是妻子承担了较多家务和照顾孩子的家庭责任 , 才使得丈夫可以无后顾之虞地去工作 , 创造和积累财富 。 2、妻子不仅仅在婚姻存续期内为了家庭牺牲了自己的职业生涯 , 而且职业生涯的长时间中断还会对妻子在离婚后获得收入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
正如哲学大师约翰·罗尔斯教授在《正义论》中所指出的:“一个正义的社会 , 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是自由的原则 , 二是差异的原则 。 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在保证每一个人享受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下 , 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 , 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 。 ”
1
国内外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的发展现状
婚姻家务补偿制度 , 主要是指夫妻离婚时或离婚后 , 一方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承担较多诸如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家庭义务的 , 另一方应给予物质补偿的制度 。 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 , 也是一级经济组织 , 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扶老携幼等社会职能 , 要履行这一职责 , 需要夫妻双方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 , 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庭劳务 。 家庭劳务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 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 , 理应得到和社会职业劳动同样的认可和评价 。
(一)我国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的嬗变
婚姻家务补偿制度并非《民法典》所首创 ,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 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 ” 另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 , 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 ”因此可见早在婚姻法时代就已经确立了婚姻家务补偿制度 , 并且从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 , 获得家务补偿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 也即施行夫妻财产约定分别所有制 ,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强调主张请求补偿的权利主体在女方 。 但在现实生活中 , 受中国传统婚姻关系中财产多数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影响 , 很少有夫妻愿意主动书面约定财产的归属 , 施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 极大地限制了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 使其缺乏可操作性 , 因此 , 这条规定并未引起大众的关注 , 基本上处于“沉睡”状态 , 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 直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取消了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这一前置条件 , 即民法典实施后 , 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突破其原有的适用范围 , 不再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 , 进一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实现对婚姻家务劳动价值的平等认知以及夫妻关系实质的平等 , 遵循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 全面肯定了婚姻家务劳动的价值 , 这条沉睡了多年的法规才被真正唤醒 。

经验总结扩展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