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如何守护“我养你”的誓言——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的公证解读( 二 )


(二)管窥域外婚姻家务补偿制度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其实是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肯定和保护 , 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 。 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 。 并纳入离婚时或离婚后的补偿性给付中 。
《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一方 , 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 , 供其自由处分;第 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 , 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 , 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 。
《德国民法典》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规定 , 该法第 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 。 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 , 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 。 该法第1570条规定:“离婚的夫妻一方 , 在因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期望其从业的时间和限度内 , 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 。 《德国民法典》在1577条和第1578条规定了法官在判决离婚时应当考虑婚姻存续的期间、因从事家务而导致的学业或工作迟延和取得适当职业的时间等因素 。 第1577条1款规定:“只要离婚配偶能由其收入和其财产自行维持生计 , 并以此为限 , 该配偶就不得请求第1570条至第1573、第1575条和第1576条所规定的扶养 。 ” “不能自行维持生计” , 是扶养权利人请求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一般原则 , 在满足了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 , 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才能请求义务方履行扶养义务: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 。 表明离婚后不一定是男性要赡养女性 , 任何一方无法自立的情况下对方都要赡养的 。
《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应考虑“婚姻双方各自对家庭财产做出的贡献 , 包括以照管住宅或家庭的方式做出的贡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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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务补偿的评价标准及适用注意问题
(一)婚姻家务补偿的评价标准
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 , 主要是对现存的有形财产的价值进行分割 。 而家务劳动形成的可能是无形的财产价值 , 比如说配偶个人能力的提高、个人学历的增长 , 这些在有形财产当中都是无法体现出来的 。 回归到开篇“全职太太索要家务补偿”的离婚案件本身 , 很多网友评论全职太太为了家庭五年的付出换来的家庭劳务补偿仅有五万元 , 远不及普通保姆的薪酬高 , 可是你们可曾想过保姆看护的是别人的孩子 , 而家庭主妇/主夫照顾得却是自己的孩子 , 并且案例中5万元的家庭劳务补偿也是建立在离婚财产分割的基础上 , 如果对家庭劳务补偿的金额评价过高 , 则对于在外工作的一方有着明显不公 。 婚姻家务补偿从本质上来说 , 更倾向于对较多承担家庭劳务一方的精神抚慰 , 而不是一种对价 。 故而对于婚姻家务补偿应综合考量多方面的因素 ,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看 , 主要包括:
1、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
在长期婚姻中 , 婚姻双方各自大都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 , 均对家庭持续产生非财产性贡献(非财产性贡献主要指对家庭福祉所作出的贡献 , 主要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日常家务所作出的贡献 , 还包括精神和情感方面的投入) , 所以要考量婚姻双方各自对家庭的非财产性贡献 。 在短期婚姻中 , 因为婚姻持续时间较短 , 婚姻中的非财产性贡献所占比例不大 , 则主要考量工作一方因在家一方家庭劳务贡献的受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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