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如何守护“我养你”的誓言——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的公证解读( 三 )


2、婚姻家务劳动的具体付出所占比重
婚姻家务补偿应综合考量夫妻双方的职业、工作时长及工作强度等情况 , 因一方将更多精力放在照顾家庭、负担更多家庭劳务 , 从而丧失深造、职业晋升机会 , 受益方在此期间得到事业发展、学业深造等人力资本增值情况 。 以此来衡量夫妻双方的单位时间价值及推断双方居家时间孰多孰少 , 可为家务补偿标准提供一个有效参考 。
3、离婚后双方的收入及就业能力的差异
对于有职业 , 但对家事分担得多的一方 , 还应当将其本人的收入作为考量的因素之一 。 对于全职太太或全职丈夫 , 则还应当考察是婚后为了照顾家庭放弃工作或是无论婚前、婚后一直处于无职业状态 。 如果系为了照顾家庭而放弃工作 , 则其婚前平均收入也应当纳入考量的范围 。
4、婚姻家务劳动产生的效益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婚姻家务补偿还应综合考虑因家庭劳务带来的良好家庭生活环境、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等因素 。 尤其是在离婚后 , 由于重心在外工作的一方职业技能更加全面 , 所以在离婚后依然可以保持稳定的经济收入 。 “全职太太/丈夫”的角色则可能会使得其在离婚后面临经济收入下滑或丧失的困境 , 相对于婚内在外“赚钱养家”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 因此可以参照当地的平均的经济收入水平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
(二)婚姻家务补偿制度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1、应避免家庭劳务贡献被重复评价 , 如果夫妻一方本来有不错的事业发展趋势 , 但婚后因为了家庭而选择放弃 , 而另一方因为伴侣对于家庭的付出而事业腾飞 , 一旦感情破裂势必造成放弃了自己职业和机遇在婚姻关系中弱势地位 , 所以在个案中如果已经就该家庭劳务贡献行为做出相应的补偿的情况下 ,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 应注意避免重复将“存在家务贡献”情节考虑进《民法典》第1087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
2、婚姻家务补偿制度不因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而区分适用 。 婚姻家务补偿制度已经突破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 , 如果在补偿方法上再加以区分使用 , 将增加该制度的操作实用性 。 但采取哪一种夫妻财产制可以作为补偿时的考量因素加以区别对待 。
3、婚姻家务补偿请求权不因请求补偿方的过错而剥夺 。 婚姻家务补偿制度应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严格区分开来 。 婚姻家务补偿不是损害赔偿 。 家务贡献方所遭受的损害大小并非是家务劳动补偿所考虑的相关因素 。 对于家务贡献方同时又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 , 不应否定该方有持续性家务贡献的客观事实 , 剥夺其婚姻家务补偿的请求权 , 无过错方可以依据家务补偿贡献方过错大小 , 在适用家务补偿制度之外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来进行救济 。 婚姻家务补偿在本质上也不同于经济帮助 , 离婚经济帮助重点考量的则是离婚时一方的生活情况 , 并且需要达到“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程度 , 对于存在家务劳动贡献且离婚后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 , 应避免对“过错”、“困难”情境重复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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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务补偿协议公证的规范建议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内就婚姻家务补偿的约定属于私权范围内的意思自治行为 , 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业务范围 。 随着生育政策逐渐放开 , 将会有更多的夫妻选择生育二胎 , 甚至三胎 , 家庭劳务的负担会越来越重 , 为了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预防离婚时举证困难 , 应倡导当事人婚前或婚后就家务分担及补偿制作书面协议 , 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补偿金额 , 并且建议婚姻双方办理协议公证 。 家事类公证的目的正是使夫妻双方在公证人员的情绪疏导下 , 将复杂的婚姻家事关系转化为理性的法律认知 。 故而家务补偿协议公证对于约束婚姻双方的行为 , 维护夫妻关系稳定、预防纠纷、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均具有积极的意义 。 并且眼前和未来的可期待利益才是真正促使家务劳动者承担较多家庭生活义务并做出牺牲的强大的动力 。 与其担忧未知的风险 , 不如通过专业的人士 , 利用恰当的工具 , 给自己一个安全确定的未来 。 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家务补偿协议时 , 应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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