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无论是登记对抗或登记生效主义,都需要留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意义 。
2、通知的法律意义
应收账款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应收账款出质是否应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那样需要通知吗?
一种观点,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54号民事裁定及(2016)最高法民申3444号,认为债权质押不等于债权转让,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无需通知债务人 。也有从公示角度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决定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查询义务,无须质权人另行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另一种观点如(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 。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应该是认为质权人在应收款账接到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通知后,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 。在接到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通知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履行得对抗质权人 。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3、概括描述与合理识别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虽对于概括描述和合理识别性进行了一定的规定 。但在具体理解及适用上,可结合之前的案例进行把握并进一步注意该环节的度 。
如(2017)沪民终286号认为 “质押权的成立,须以有明确具体的质押物为前提,应收账款质押系权利质押,须有明确具体、可得辨别或具备合理期待的相关债权作为标的物方能成立 。而(2019)最高法民终422号则持有另外一种观点和角度 。
一些信息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查询 。
4、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如上所述,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履行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前,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接到通知后,只能向应收账款质权人履行 。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P521)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当然包括先提起诉讼确定应收账款质押,再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此时,参照适用第45条第3款之规定,质权人应当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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