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司法解释婚姻家庭编(一 民法典司法解释 担保)】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一、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规则
关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1、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权利人
出卖人或者债权人依照购买价款融资交易就标的物取得的担保权,并不以动产抵押为限,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也适用 。
即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权利人,包括三类: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动产的出租人 。
2、关于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存在不同的意见:
◆意见A,价款超级优先权主要是为解决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因新购人动产需再融资而设计的制度,因此,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以新购入动产为价款支付提供担保的情形;
◆意见B,价款超级优先权不仅适用于前述情形,也适用于一般的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又在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 。
关于意见B,有观点认为,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完全有机会通过保留所有权、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等方式担保价款支付,而不必等到买受人在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后才与买受人约定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等 。
而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P492)中,认为,至少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416条应包括此种情形,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尽量尊重立法原意的角度,对此种情形下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亦予以承认,至于由此带来的第三人交易安全的问题,则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予以克服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须审查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人十天内新购人的标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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