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也即民法典第416条,在实践中的运用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 。
3、多个价款超级优先权并存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可以梳理出的:同一动产上,要注意总体的清偿顺序,尤其是在既有为抵押物价款设定的抵押,还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的时候,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受偿:留置权;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已登记抵押权与已交付质权,按登记和交付的先后顺序受偿;已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但在发生多个价款或者租金超级优先权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各优先权人的清偿顺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P493)中举例 。例如,出卖人在标的物上保留了所有权,而买受人用于支付首笔价款的资金则是通过向第三人借款并以该动产作为抵押物而获得的,此时就存在出卖人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与第三人的价款超级优先权并存的情形 。最高法院倾向于采用按照登记顺序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应收账款质押
在履约担保时,当不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无法办理时,双方可能会采用债权让与担保或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作为缓和性措施 。
1、债权让与担保
《民法典》第388条,为非典型担保准用典型担保交易的规则,提供了基础 。
让与担保形式上一般表现为财产转让 。但又不同于财产转让,最重要区别在于:转让人转让财产不是为了获得对价,受让人通常也不支付对价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对让与担保的梳理可参见《汇总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
个案中提及过,(2017)粤民终2322号中肯定了融资中债权转让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 。也有观点提出,九民纪要第71条已明确了物权让与担保,但并未对债权让与担保进行明确 。后来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中也再次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规定,规定的让与担保的对象系“财产” 。但债权让与担保进行操作时应如何让其取得优先受偿权?是否参考“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即可?譬如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担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转让登记 。
《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20)提出,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转让在《民法典》上并未被赋予登记能力 。不过,就交易数额较大的债权让与而言,为保全其权利顺位,防止权利冲突,受让人亦可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平台上登记其对应收账款的权利 。
以破产管理人为例,可能需要结合转让对价、是否存在主债权等综合判断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 。譬如双方约定应收账款由一方代为收取并保管,但实际履行中却从未向债务人通知过 。关于通知的法律意义,可结合质权中通知的法律意义一并了解 。
于是,便延伸一个问题,能做债权让与担保时,为何不优先选择做应收账款质权呢?毕竟后者的法律规定及操作相对明确(注意担保解释第66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实现顺序)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的制度 。
就应收账款的融资模式,《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两种 。但对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就保理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保理人就其取得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亦发生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应收账款质权不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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