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未经医疗机构诊治的,以因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为起算时间 。
对死亡时间的认定,应根据《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有的案件中死亡证明中记载的死亡时间是发现死者的时间,并不一定是准确的死亡时间,为充分保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应尽量查明事实 。
对职工家属主动放弃治疗的认定,不应简单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拒绝治疗”等格式文书意见简单认定,应综合考虑是否触犯刑事法律规定,是否偏离社会公德底线,以及尊重传统风俗习惯等作出认定 。
相关条款:
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②《民法典》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
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对于醉酒的劳动者,是否一律不予认定工伤
案由:排除工伤认定情形
争议点:对于醉酒的劳动者,是否一律不予认定工伤 。
指导意见:醉酒的认定,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 。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进行认定;无上述材料的,不得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认定为工伤 。
相关条款:
①《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故意犯罪;
醉酒或者吸毒;
自残或者自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吸毒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
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
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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