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或举证通知未依法送达单位的,不得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
即使用人单位未能就职工不属于工伤进行充分举证,如案件事实仍不清的,应当根据审核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
对案件事实不清的,应根据审核需要启动调查核实程序 。
相关条款:
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认定
1.“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情形
案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情形
争议点:
“工作时间”是否只限定于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否只限定于职工固定的办公场所;
“工作原因”是否只限定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与岗位有直接关联的情形 。
指导意见:
“工作时间”为法律法规等规定或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规定的时间;完成单位临时指派或特定任务的时间;职工提前到岗工作时间;单位安排的加班加点的时间;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等 。
“工作场所”是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单位地址以外的相关区域;职工因工作往来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等 。
“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从事劳动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本职工作;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维护单位合法利益的工作;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须的基本生理需求等 。
当个人原因占主导因素时可以构成对工作原因的阻断 。但仍需遵守无过错责任原则,个人的过失不影响认定为工作原因 。相关条款:
①《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③《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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