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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 , 另查明 , 本案二审庭审中 , 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均认可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目的是借新还旧 。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重组宽限补偿金性质 , 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均认为是借款利息 。
本院认为 ,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担保协议的效力认定;三、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应否支付相关重组宽限补偿金;四、应否追加建融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既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 , 也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 ,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人民法院在立案时 , 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 , 首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 , 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 , 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 , 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本案中 , 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 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则上诉主张 ,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经查 , 早在2013年12月18日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即签订有《债务重组协议》 , 主要内容为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受让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的2.5亿元债权及相关权益 , 并约定天津科亨公司代替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后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天津科亨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将重组期限调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 。2015年11月、12月 , 根据建融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的案涉《借款协议》和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建融公司、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各方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安排 , 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收到建融公司1.8亿元借款后 , 即通过天津科亨公司将该1.8亿元汇入华融吉林省分公司 , 用以归还前述所欠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的2.5亿元债务;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收到该1.8亿元后 , 以支付债权转让款形式向建融公司汇入1.8亿元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又取得了对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及天津科亨公司的1.8亿元的债权 。在此期间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通过签订《还款协议》 , 将该1.8亿元的还款期限从之前的2016年12月20日宽限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本案各方确认 , 天津科亨公司所欠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的前述2.5亿元债务中的9000万元本金已于2017年9月30日还清 , 并支付利息21,501,500元 。
就本案案由而言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给付重组债务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 。从诉讼请求、事由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张栋梁、杨旭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履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 。而通过对上述案件事实的梳理可知 , 案涉2015年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等系列协议均是2013年《债务重组协议》系列协议的延伸 , 债权债务主体并未发生变化 , 仅是将还款期限由2016年12月20日展期至2017年11月16日 。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亦均认可签订本案案涉2015年系列协议目的就是借新还旧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也认可案涉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性质就是借款利息 。据此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 , 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引发的纠纷 , 其特殊性在于出借人为金融机构 。本案中 , 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 属于金融机构范畴 。在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有合同纠纷下级案由可明确与之对应的情况下 , 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主张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更能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相对应 , 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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