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
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第二条规定:“(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 。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
④《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规定:“二、关于职工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应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精神处理,即: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最早记载是填写年龄的,可用推算办法确认出生时间) 。如果档案最早记载与其他辅助证明材料(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等)不一致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会同职工本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全面分析其档案材料,查证核实,合理认定 。”
3.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追回抵扣办法案由: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追回抵扣办法
争议点: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如需从其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抵扣重复领取的待遇的,应如何处理 。
指导意见:对于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人社厅发〔2014〕34号文规定,需要从其基本养老金中抵扣参保人未退还的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可以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等规定,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相关比例考虑预留参保人及其所供养直系亲属必须的生活费用后确定 。
相关条款:
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第八条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
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号):对于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负责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金额,通知参保人员退还 。参保人员退还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不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向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发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通知其协助抵扣 。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完成抵扣后,应将协助抵扣款项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地社保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同时传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回执》 。对于在不同地区同时领取两份以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只保留其首次领取所在地区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并追回重复领取的待遇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待遇的,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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